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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凌毅与夏正浩、钱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毅,夏正浩,钱红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凌毅。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正浩。被告钱红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凌毅与被告夏正浩、被告钱红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毅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被告夏正浩,被告钱红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毅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被告夏正浩,被告钱红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毅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夏正浩驾驶钱红霞所有的牌号为苏B×××××轿车,沿锡甘路由西往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凌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凌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正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685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2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235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7460.47元。因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夏正浩、钱红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正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凌毅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与钱红霞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钱红霞名下。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评估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钱红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与夏正浩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对原告凌毅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苏B×××××号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且鉴定的时候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凌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2235元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夏正浩驾驶钱红霞所有的苏B×××××号轿车,沿锡甘路由西往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凌毅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凌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正浩驾车违法在中心实线路段掉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苏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钱红霞,2013年7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号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凌毅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68525.47元,其中夏正浩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凌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2013年8月30日,经保险公司委托,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凌毅的二轮摩托车修复价格为2235元,凌毅对摩托车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235元,夏正浩支付评估费5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交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凌毅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凌毅系鹅湖镇鹅湖村村民,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因伤误工。四、凌志忠(1939年4月9日生)与王梅珍(1942年8月24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凌建民、凌毅。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凌毅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凌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鹅湖村委证明两份、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夏正浩提供的评估费发票、预交金凭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凌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夏正浩、被告钱红霞、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且鉴定的时候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因该鉴定系交警大队委托,并非凌毅自行委托,且鉴定机构认为根据治疗需要,凌毅的内固定不宜取出,鉴定时已达临床治疗稳定,鉴定时机合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可以以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结合双方意见,原告凌毅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85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车辆损失223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凌毅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其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1620元。凌毅主张的误工费2196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可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确定其误工费为19062元。凌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0元,根据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请求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41.15元。凌毅主张的评估费500元,因对凌毅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评估系保险公司委托,且该费用系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凌毅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其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凌毅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81943.62元。因苏B×××××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凌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凌毅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62元、护理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1.15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1114.1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8525.4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共计60829.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凌毅181943.62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000,还需赔付171943.62元。夏正浩已向凌毅赔付10500元,凌毅应当返还夏正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凌毅171943.62元。凌毅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夏正浩10500元。二、驳回凌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800元,由凌毅负担150元,保险公司负担3650元(凌毅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