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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5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女,1995年8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邀请被告人陈某甲和卢某某、陈某乙、柯某等人吃饭。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318”步行街巨龙商住楼5-6号租赁房内,容留卢某某、陈某乙、李某甲、柯某、李某乙、郑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5年3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抓获,现场查获了1张锡箔纸和1个吸毒冰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了张某、陈某甲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李某乙、柯某、郑某某、李某甲、卢某某、陈某乙、宗某某、鲁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毒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当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查获的1张锡箔纸和1个吸毒冰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某琳人民陪审员  王积蓉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