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尧强,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在安化县原湖南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亦不负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在安化县原湖南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新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