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安某某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靖边县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安某某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靖边县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714号原告陕西安某某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高新区草堂科技产业基地秦岭大道**号科技企业加速器园内。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被告靖边县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环路。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安某某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靖边县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安某某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依法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提供下表套、下套管、下油管等服务,费用共计83800元整,双方于2013年1月份结算确定。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838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9620元(从2013年2月1日算至2014年1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被告承担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2012年工作量确认单15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为其提供下管套等技术服务的服务费83800元的事实。被告靖边县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结算的结算单原件,其提交的15份工作量确认单中有部分确认单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且该确认单中均未标明价款,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15份工作量确认单以及双方的结算单1份,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结算单的原件,且其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中均未标明单次技术服务的价款,甚至部分确认单中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签字。且因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亦无法核实确认双方结算结清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安某某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陕西安某某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