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富耀五金机械厂与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耀五金机械厂,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上海富耀五金机械厂。投资人宋耀官,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团强,男,上海富耀五金机械厂工作。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坚。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富耀五金机械厂诉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富耀五金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 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伟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