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邓育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邓育,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张邓育,男,195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委托代理人朱素斌。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周志琦。委托代理人杨一军,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洪亮,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原告张邓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邓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朱素斌、公交客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一军、康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张邓育诉称:2014年2月12日18时57分,在朝阳区天客隆超市东北侧公交车站,刘长江驾驶京X号公交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刘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公交客五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2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8287元、误工费40551元、交通费356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608.9元。公交客五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公司司机刘长江驾驶公司车辆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张邓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31.1元、护理费16995元、门诊及救护费2617.29元、腰腿护具5600元、医疗器具248元、日用品311.8元、大小便器135元、住院费53304.25元。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邓育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8时57分,在朝阳区天客隆超市东北侧公交车站,刘长江驾驶京X号公交车将行人张邓育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刘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公交客五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刘长江驾驶该公司公交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张邓育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左侧下颌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3趾开放性损伤,左肩、背部、左手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多处皮肤擦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公交客五公司为张邓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31.1元、护理费16995元、门诊及救护费2617.29元、腰腿护具5600元、医疗器具248元、日用品311.8元、大小便器135元、住院费53304.25元,对上述金额,张邓育予以确认。张邓育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2666.39元。张邓育提供轮椅票据1320元、日用品发票108元、眼镜配单150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经张邓育申请,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邓育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邓育交纳鉴定费2250元、鉴定检查费1091.92元。张邓育提交家属单位证明欲证明护理费。张邓育提供本人与北京康利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扣税报告、单位证明其每月收入为13600元,因事故请假199日,共计扣发工资和奖金99353元,完税证明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973.9元、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庭审时,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为按照本市平均工资5793元每月计算7个月。张邓育提供户口本、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其母亲邓水侠生于1930年3月28日,共有六名子女。另查,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刘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刘长江驾驶公交客五公司公交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公交客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限额用尽后由商业三者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客五公司赔偿。张邓育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张邓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公交客五公司已垫付,本院不再支持。张邓育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张邓育主张的护理费,因公交客五公司已垫付,本院不再支持。张邓育主张的误工费,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张邓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张邓育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张邓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邓育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张邓育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邓育医疗费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三角九分、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四万零五百五十一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三百三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张邓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张邓育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邓育]。鉴定费2250元、鉴定检查费1091.92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张邓育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邓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