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河南锦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树东、李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锦盛投资有限公司,刘树东,李学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265号原告河南锦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民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振,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树东,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学军,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锦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诉被告刘树东、李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艳伟、韩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东、李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树东、李学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树东出借10万元,被告李学军为担保人,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刘树东立即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树东、李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树东、李学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树东向原告锦盛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8月6日起至11月5日止,月息1.5%。被告李学军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刘树东向原告锦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树东、李学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树东向其借款10万元、李学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由借款担保合同和刘树东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树东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时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锦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八月六日起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锦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刘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