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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沁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庄佳冒用“赵庆萌”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李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在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庄佳以借卡消费的方式让被害人李某某将其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交给自己使用,自8月至9月期间陆续刷卡消费31595.72元。后被告人庄佳之后一直拖延并未及时还款,在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催促下又谎称将通过放贷利息对该信用卡还款。9月28日被告人庄佳从二人租住房内搬走,后手机关机无法联系。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庄佳冒用“赵庆萌”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罗某某交往,在骗取罗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庄佳以投资赚钱和结婚为由多次向被害人罗某骗取钱款,金额共计85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庄佳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洪景丽苑小区12栋2单元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庄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诈骗金额记不清了,以司法机关查实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庄佳冒用“赵庆萌”的虚假身份,隐瞒了其已结婚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人庄佳在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以借卡消费为由让被害人李某某将其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交给自己使用,并承诺自行处理还款事宜。期间,被告人庄佳让被害人李某某将信用卡额度提升至3万元,后又私自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额度提升至4万元。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庄佳使用被害人李某某尾号为2863的招商银行卡陆续刷卡消费31595.72元,未还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庄佳从租住房内搬走,后手机关机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无法与其联系。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庄佳冒用“赵庆萌”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罗某某交往。被告人庄佳谎称自己有渠道可以投资赚钱,在骗取罗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庄佳让被害人罗某向自己持有的户名赵庆萌、尾号2975的工商银行卡转款,共计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庄佳已用于购买电脑、相机、衣物等物品。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庄佳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洪景丽苑小区12栋2单元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12时许民警接被害人李某某电话称庄佳出现在本市洪河镇“洪景丽苑”小区12栋2单元2号。民警随即赶往该地将被告人庄佳挡获。2、被告人庄佳的供述及指认赃物照片。其内容主要证实:被告人庄佳已婚。(1)2014年6月被告人庄佳在其工作的德阳久居装饰公司工作期间经同事勾翠玲认识了一名21岁的大四学生李某某。被告人庄佳谎称自己叫赵庆萌,23岁,家住成都市双流县东升清泰二组人,父亲在成都开设了一家民间放贷公司,母亲是“哥弟”服装公司的投资人,自己在成都有多处房产。2014年7月被告人庄佳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4年7月底被告人庄佳不想与被害人李某某交往了,打算骗点钱后就离开。被告人庄佳让李某某将其信用卡拿给她,谎称用信用卡上的钱拿到其父亲的放贷公司去放贷,赚的钱归李某某所用。被告人庄佳如果使用了信用卡上的资金消费,由其自己负责偿还。被告人庄佳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后,李某某将自己的一张尾号为286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了被告人庄佳。被告人庄佳持卡后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刷卡消费25370.72元,用于购买时装、化妆品、苹果IPAD、尼康数码相机等。2014年8月被告人庄佳让李某某将信用卡额度由2万元提升至3万元。2014年8月底被告人庄佳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机,用李某某的手机将信用卡额度从3万元提升至4万元。为了不让李某某怀疑,被告人庄佳于2014年8月底让李某某去办一张储蓄卡,谎称放贷利息要到账了,到账后将利息存入该卡内。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庄佳让李某某将其母亲给付的学费9000元也存入尾号为2863的信用卡内赚钱。2014年9月26日李某某回兰州参加公务员考试,9月28日被告人庄佳随即收拾物品离开了二人租住房屋,并更换手机号码,拉黑与李某某的微信联系方式,让李某某联系不上。被告人庄佳经查阅账单,承认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1595.72元;(2)2013年被告人庄佳在一酒吧里认识了被害人罗某。被告人庄佳谎称自己叫赵庆萌,父亲是官员,母亲在做生意。2014年被告人庄佳因经济困难,打算从罗某处骗钱用。被告人庄佳对被害人罗某说自己有渠道可以赚钱,骗取罗某向被告人庄佳持有的户名为赵庆萌,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转款。被告人庄佳称具体骗取罗某多少金额的款项自己记不清了。2014年8月、9月期间,罗某提出与被告人庄佳结婚,被告人庄佳以筹备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向其持有的户名为赵庆萌的工商银行卡转账50000元。被告人庄佳供述,自己使用的赵庆萌身份证系盗窃所得。被害人李进杰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庄佳的辨认笔录、尾号为286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其内容主要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李进杰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叫赵庆萌的被告人庄佳。被告人庄佳称其父母离异,父亲是成都军区后勤干部,母亲是“哥弟”品牌服饰集团的投资人之一。2014年8月二人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被告人庄佳让被害人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张尾号为2863的招商银行卡交给她使用,她自己负责还款。考虑到二人系恋人关系,被害人李某某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人庄佳使用。9月中旬,被告人庄佳刷卡消费2万余元未偿还。被告人庄佳又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称已经往卡里打入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放贷,放贷的利息也存入该卡内,由被害人李某某使用。被告人庄佳还让被害人李某某用其学费1万元帮助其还卡上的欠账。期间,被告人庄佳让被害人李某某将信用卡额度提升至3万元,2014年9月2日在被害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李某某的手机再次将信用卡额度提升至4万元。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庄佳共刷信用卡消费25470元未还。9月28日被告人庄佳突然搬出了出租房,10月3日手机关机就联系不上了。被害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庄佳的前男友了解到被告人庄佳的真实姓名、年龄、婚姻状况后报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经过查账,被告人庄佳共骗取李某某31595.72元。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庄佳的辨认笔录、工商银行客户凭证。其内容主要证实:2013年9月罗某在本市少陵路一酒吧里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庄佳。被告人庄佳自称叫赵庆萌。二人开始交往。2014年7月被告人庄佳让被害人罗某与其一起做生意,投资金属、股票等,被害人罗某相信了被告人庄佳。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害人罗某多次以银行存款、支付宝等方式向户名赵庆萌、尾号2975的工商银行卡转款共计97600元。后因长期没有回报,被害人罗某了解到被告人庄佳已被公安机关挡获,知道自己被骗了遂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部分赃物即:(1)尾号为2863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2)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3)黑色尼康牌相机包一个;(4)黑色尼康牌相机(型号D7000)一部;(4)衣物9件;(5)赵庆萌身份证一张等已扣押在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7)彭州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庄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庄佳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佳诈骗数额巨大,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即自制撬锁工具一个、黄色握把钳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筠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朋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29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筠人民陪审员陈德人民陪审员徐立琼二O一五年月日书记员张朋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