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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兴发与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发,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张兴发(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杨忠忱(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赵国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刘景荣(公民身份号码:×××),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宾县,现住方正县。原告张兴发与被告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兴发于2015年0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发,被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王立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发诉称:张兴发与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王立辰、王金龙系朋友关系,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在村里又称“马涛”。2011年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向张兴发借款1万元,后经张兴发催要,2013年04月06日,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向张兴发出具欠据,由担保人王立辰、王金龙提供担保,并口头承诺2013年年底本息一起还清。借款逾期后,张兴发多次找到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均找借口推脱。2015年初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下落不明,故张兴发诉至法院,要求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王立辰、王金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给付利息2433元(自2013年04月06日起至2015年04月16日止)。被告王金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向张兴发借款属实,双方也约定了利息。大伙儿均称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为“马涛”。但2013年末至2014年末张兴发未找过王金龙,王金龙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王立辰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兴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金龙发表了质证意见。张兴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欠据,拟证明: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向张兴发借款1万元及王立辰、王金龙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不在户籍地居住,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王金龙对张兴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王立辰、王金龙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王立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张兴发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张兴发举示的证据1、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曾向张兴发借款1万元,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04月06日,由王立辰、王金龙提供担保,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就上述债务与张兴发达成协议,并向张兴发出具欠据,载明:“欠据,人民币:10000元,欠款人:马涛(实为“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签名及按印),保人:王立臣(应为“王立辰”,签名及按印),王金龙(签名及按印),利息1分,2013年4月6日”,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向张兴发口头承诺2013年末本息一并还清。后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已下落不明,王立辰、王金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关利息未付,经张兴发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借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王立辰、王金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兴发提交的欠据及王金龙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张兴发与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逾期后,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王立辰、王金龙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末,至张兴发起诉时,王立辰、王金龙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担保人王立辰、王金龙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发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发借款利息2433元(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3年04月06日起至2015年04月16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忠忱、刘伟、赵国忠、刘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杨 双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