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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建喜诉郭永强、杨春莲、贺俊杰、臧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喜,郭永强,杨春莲,贺俊杰,臧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杨建喜,男,汉族被告:郭永强,男,汉族被告:杨春莲,女,汉族被告:贺俊杰,男,汉族被告:臧淑琴,女,汉族原告杨建喜诉被告郭永强、杨春莲、贺俊杰、臧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强、杨春莲、贺俊杰、臧淑琴经本院2015年6月25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郭永强与被告贺俊杰到我家说两人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2014年6月14日,被告贺俊杰向我归还了借款本金7.6万元,剩余本金2.4万元及所欠利息1.6万元,被告郭永强、贺俊杰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春莲系被告郭永强之妻,被告臧淑琴系被告贺俊杰之妻;该借款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2014年6月14日之前所欠利息1.6万元以及2014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6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永强、贺俊杰向原告杨建喜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永强、贺俊杰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杨建喜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2014年6月14日,被告贺俊杰向原告杨建喜归还了借款本金7.6万元,未支付过利息。经结算,双方约定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1.6万元计算,被告郭永强、贺俊杰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欠到借杨建喜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月息3分)欠到杨建喜利息壹万陆仟元整郭永强2014.6.14贺俊杰2014.6.14”。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郭永强、贺俊杰书写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建喜依约给被告郭永强、贺俊杰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永强、贺俊杰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贺俊杰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故被告尚欠本金2.4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明显过高,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1.6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强与被告杨春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贺俊杰与被告臧淑琴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杨建喜要求被告杨春莲、臧淑琴与被告郭永强、贺俊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强、杨春莲、贺俊杰、臧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强、杨春莲、贺俊杰、臧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建喜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郭永强、杨春莲、贺俊杰、臧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建喜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本金10万元的利息1.6万元。如被告郭永强、杨春莲、贺俊杰、臧淑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75元,由被告郭永强、杨春莲、贺俊杰、臧淑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