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钦社与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刘钦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光。委托代理人:潘财谊、卢望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钦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湘、陈一成。上诉人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原告刘钦社应聘成为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机修工作。原告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5日,被告企业因转型问题停止生产,被告单方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协商不下。同时,被告尚未支付10月份的工资。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龙劳仲裁(2014)627号仲裁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000元、年休假工资2620元、劳动报酬38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原判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因停止生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工作。现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离厂,并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决定提前解散公司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为5个月×3800元=19000元。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已经工作一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应当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另,职工已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仲裁请求,则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及2014年均已享受春节至少十天的休假,该期间已经包括年休假期。但该期间未发年休工资,应按一倍工资支付。2013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在职天数为288天,年休假天数为(在职天数÷365天×5天)=3.95天,不足一天的不享受年休假,则被告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计为3800元÷21.75天×8天=1397.70元。关于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开始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提出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四、五项诉请,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钦社经济补偿金19000元、年休假工资1397.70元和10月份工资3800元,共计24197.70元;二、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钦社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三、驳回原告刘钦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本院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公司在每年过年前都有1至2个月时间不开工生产,在此期间,所有员工无需上班。根据企业年休假规定,工作年限在1年以上10年以下的,年休假时间为5天,上诉人已经给予了年休假;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其他上班时间提出要求年休假。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钦社辩称:停工期间不能代替年休假,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因停工放假休息的时间不属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工不享受年休假之法定情形,而上诉人在春节期间超出法定节假日天数的休假时间可以视同职工年休假,但是,根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仍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因此,上诉人仍应支付该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判依据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及日平均工资,计算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上诉人以劳动者已实际享受年休假而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处理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宏泰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