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梁培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梁培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兰运,系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梓林,系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梁培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为粤Y×××××小型轿车购买被告商业保险,被告于当日确认并交付机动车辆保险单给原告。2013年11月25日0时45分,原告朋友梁炜彬驾驶借用原告的粤Y×××××小型轿车搭乘吴庭恩沿普君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普君北路普君市场对面,因操作不当,碰撞普君市场公交车站、树木,造成公交车站、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炜彬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庭恩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及事故车辆造成的绿化及公交站亭损失进行核价,2013年11月29日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74371元、绿化及公交站亭损失为16393元。另,原告支付了梁炜彬、吴庭恩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191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74371元、车损鉴定费用4363元、拖车费200元、公交站、树木损失16393元、医疗费1913.4元,合共97240.4元。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联系原告,对事故的经过进行调查,但是原告不配合被告的调查工作导致被告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司机自行离开现场自行到医院治疗,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的时间不是事故的发生时间,从11月28日的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司机只是去医院进行了检查而没有进行治疗及确认损伤的情况,不构成必须要到医院治疗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司机没有达到事故后第一时间到医院治进行疗的必要,且司机第一时间离开现场��致无法查清事实,故被告申请调查司机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凭证;根据医疗费的凭证,禅城区同济医院不是事故认定书上所记载的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三、原告在没有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现场无法查明,根据保险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原告不配合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而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过程中被告无法参与对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实,希望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希望了解司机去医院进行治疗到去交警部门配合调查的时间间隙,该问题关乎司机是否存在酒驾嫌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梁炜彬机动车驾驶证、粤Y×××××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司机机动车驾驶资格、车辆的权属关系。2、被告工商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业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各2份,用以证明经鉴定确认的粤Y×××××号车辆损失情况、造成的路产损失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7份、鉴定费发票各2份、拖车费发票、安装费发票、绿化工程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拖车费、路产赔偿费。7、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2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伤者的治疗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8、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款的规定,本案驾驶员自行离开现��去医院就医属于被告的免赔范围。9、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是在2013年11月26日21时51分向被告报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如下材料:10、询问笔录(1份,原件)。11、警情详细资料(1份,打印件)。1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份,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发生后司机及伤者分别去不同的医院进行治疗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所述如果伤势较重应该选择最近的医院,而不是去不同的医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从鉴定书可以看出是在事故发生后不到15天之内出具的,可以看出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定损;对定损的金额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答辩意见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首次去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资料,门诊资料可以反映原告当时的伤势及治疗的时间;对拖车费发票、安装费发票、绿化工程发票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对于免除、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系无效的,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证据9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012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警情详细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后并非是由梁炜彬进行报案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报案的,其自述事故碰撞只是造成其短暂的不清醒。从事故发生到驾驶人去交警配合调查相差十八个小时。事故发生前,驾驶人及其朋友是在大排档吃宵夜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陈述材料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不确认其关联性;证据7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500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4座)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3年11月25日0时45分,梁炜彬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搭乘吴庭恩沿普君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普君北路普君市场对面,因操作不当,碰撞普君市场公交车站、树木,造成公交车站、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炜彬及乘客吴庭恩自行离开现场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炜彬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庭恩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梁炜彬两次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3时2分、10时45分,第一次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第二次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粤Y×××××号车辆损失价格为74371元。经鉴定,事故造成绿化及公交站损失为16393元。原告支付了候车亭维修安���费、绿化工程合共16393元。另,原告支付了物损评估费938元、车损评估费3425元、拖车费200元。2013年11月26日,梁炜彬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大队询问中称,事故发生后,同车乘客与其走路一起去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检查无大碍后离开医院和朋友打的回家。9时,梁炜彬再次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开药给梁炜彬。15时30分,梁炜彬接到借车给其驾驶的朋友王文峰的电话到交警处理事故,故其到交警处理事故。驾车出事前没有喝酒,两个朋友在大排档吃夜宵时喝了酒。2013年11月28日,梁炜彬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大队陈述事故经过称,事故发生后,步行至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由于其证件及钱包均在车上,故在医院等家人朋友来付款再进行检查,其他两位乘客各自进行检查。诉讼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梁炜彬因车辆猛烈撞击导致其头晕,身体极度不适,慢慢走去附近的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到医院后等家人,坐了一个多小时后在家人的陪同下找医生进行了诊断,但因为钱没带够,故没有马上拍片检查,后梁炜彬同家人自行打的士回家。早上起床后原告还是感觉不适,故去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当时觉得不需要拍片检查,就只是要求医生开了药。当日下午13时多,梁炜彬自行去交警部门反映事故情况。而乘车人吴庭恩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现场回家,后再去离家较近的同济医院诊治,也去过佛山市中医院诊治。2013年11月28日到医院补交检查费进行拍片检查。并查明,根据警情资料显示,事故报警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0时41分,49分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时长5分47秒。警情内容为:见到一辆黑色小车撞上隔离带,无人伤。梁炜彬向被告报案的���间为2013年11月26日21时51分。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与信用具有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警、等候处理等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梁炜彬的询问笔录均反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梁炜彬及车上乘客均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及时报警及向被告报案,至事故发生当日下午才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事宜。对于梁炜彬离开现场的理由,原告提供病历证明离是梁炜彬去医院诊治伤情,但根据病历的诊断,梁炜彬只是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且梁炜彬自述是步行至医院,故其伤情并没有达到必须离开事故现场去医院进行救治的程度,故梁炜彬称离开现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不符合常理。且梁炜彬在交警部门及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件经过存在不一致,梁炜彬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称事故发生后是与同车乘客一起至医院就诊,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称事故发生后同车乘客自行离开现场回家。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其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进而出具认定书的根据主要是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等。在责任划分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对事故认定的依据往往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全面、准确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考虑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同车乘客均没有正当理由而在交警人员到场处理前离开现场,可能导致对于事故的真实情况,尤其是原告作为当时驾驶员是否适于驾驶无法查清,令一般人产生其隐瞒了重要事实的怀疑。基于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对请求权一方的原告而言,则意味着举证责任的欠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对此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并且,在原告一方没有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判令被告向原���理赔,将对被告不公平。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培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23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审 判 员 杨卫红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