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与杨×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杨×,刘×,杨×1,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马×法定代理人)李×,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42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47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女,1937年5月7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刘×、杨×1在原审法院诉称:李×与马×1系夫妻,马×系二人之子。杨×、刘×、杨×1与马×1曾就北京市门头沟区×单元6号房屋(简称6号房屋)的继承纠纷诉至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6号房屋归杨×、刘×、杨×1共有。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杨×、刘×、杨×1后诉至法院,要求马×1腾退返还6号房屋,(2011)门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1将6号房屋腾退返还给杨×、刘×、杨×1。(2011)门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生效,后杨×、刘×、杨×1申请强制执行,但马×1尚未腾退返还房屋。因李×、马×亦在6号房屋实际居住使用,其应当一并腾退返还6号房屋。故杨×、刘×、杨×1要求李×、马×腾退并返还6号房屋。李×、马×在原审法院辩称:6号房屋系房改房,马×1自1984年开始在该房屋居住。房改时,马×1系家庭人口之一,亦曾出资购房。李×自1996年与马×1结婚后即在该房屋居住,马×出生后亦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审判决中对6号房屋的分割处理有误,未考虑到马×1的份额及居住情况。现李×、马×无其他住所,不具备腾退条件,故不同意腾退返还6号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1与李×系夫妻,马×系二人之子。(2011)门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6号房屋归杨×、刘×、杨×1共有;杨×、刘×、杨×1给付马×1上述房屋折价款三十三万六千五百六十元。后马×1不服提起上诉,(2011)一中民终字第10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1不服(2011)一中民终字第1046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2)高民申字第01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1的再审申请。杨×、刘×、杨×1诉至法院,要求马×1腾退返还6号房屋。(2011)门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6号房屋腾退给杨×、刘×、杨×1。上述民事判决现亦已生效。后杨×、刘×、杨×1曾申请强制执行,但马×1尚未腾退返还上述房屋。6号房屋现由马×1、李×、马×实际居住使用。6号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杨×、刘×、杨×1,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卷宗材料,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查明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6号房屋进行处理并确认6号房屋归杨×、刘×、杨×1共有,且杨×、刘×、杨×1亦已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杨×、刘×、杨×1作为6号房屋的权利人,要求李×、马×腾退返还房屋,李×、马×是否具备腾退条件并非其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合法理由。因李×、马×缺乏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对杨×、刘×、杨×1要求其腾退返还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北京市门头沟区×单元6号房屋并返还给杨×、刘×、杨×1,腾退时不得损害房屋及相应附属设施。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对方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没有能力腾退房屋,折价款我先不要,房子我先住着,我们给60%的使用费,我有能力买房可以解决的时候,我再找对方要钱。杨×、刘×、杨×1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马×同李×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争房屋归杨×、刘×、杨×1共有,三人有权要求马×、李×腾退房屋。李×提出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前案判决已经确定三人支付马×1三十三万余元房屋折价款,李×作为马×1亲属仍以生活困难为由拒不腾退房屋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彤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