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国强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娄彦峰独任审判,书记员郭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11月按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4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韩董庄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1997年正月初二长子高某甲出生,2002年10月13日次子高某乙出生,2005年7月27日女儿高某丙出生,原、被告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原告到韩董庄村光明塑业公司上班起,被告便起疑心,怀疑原告有外遇,尤其到了2012年份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左臂摔成骨折,并扬言“你死也得死在我家,就是不让你去上班”。去年正月,被告将原告的化妆品全部摔掉,使原告十分伤心,自此分居。去年7月1日傍晚,被告用铁棍将原告两腿及右臂打伤,被告之举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情感,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法院,因被告家人扬言开庭之日要抢走原告,故而原告为了自身安全不敢前往法庭开庭,2014年9月22日,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起诉按撤诉处理。现已过去8个多月,原、被告之间依然处于分居状态。为维护其权益,请求判决原、被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同时,原告放弃价值20多万元的共同财产(两层楼房),放弃承包地的管理和收益。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存在:1、原、被告共同活已长达20余年,为了生计,被告对家庭任劳任怨、对原告关心备至,对儿女痛爱有加,一家五口其乐融融,并非如原告所述,更无被告对其大打出手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通过原、被告夫妻共同努力、亲戚朋友相助,原、被告家庭盖起了楼房,一家均处于喜悦之中,为了一家老小的生活和偿还盖房时欠下的债务,被告拼命挣钱。原告到光明塑业有限公司上班后,被告直到2014年7月份左右,发现原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便多次劝说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不料,原告恼羞成怒,离家出走。两个儿子及女儿苦苦哀求,才将原告留住。好景不长,同年10月份,家里农忙收玉米,原告又要出走,被告予以阻拦,双方争执时,原告踩到玉米棒子上致其滑倒左臂骨折,被告深感悔恨,为原告多方寻医治疗。但自此原告便对被告更加冷落,但被告考虑到夫妻二十多年的感情、为了家里的一家老小被告忍气吞声,希望能够感动原告,让原告迷途知返,不曾想,还是等来了原告的一纸诉状。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要从婚前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状况,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认定。结合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出生时间;3、照片5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致伤的事实;4、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离婚曾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马某某腿部致伤系被告所为,如果原告要证明腿伤系被告所致,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对被告仍有感情,原告回心转意,自动撤诉。依据民事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仅仅提供了照片,没有提供医院病例其他证据相印证,关联性上得不到确认,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并于1994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正月初二长子出生,取名高某甲,2002年10月13日次子出生,取名高某乙,2005年7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高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原、被告感情不好,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并生育有两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