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朝明诉杨真华、王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明,杨真华,王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杨朝明。委托代理人马云丹、刘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真华,住开远市。被告王树芬,系被告杨真华之妻。原告杨朝明与被告杨真华、王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丹、刘畅,被告杨真华、王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做矿产品生意,手头有点闲钱。两被告做煤生意,效益也不错。两被告堆积几千吨煤,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16日,两被告来到原告位于砚山县阿舍乡的家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截至2012年5月29日,该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32万元。2008年5月6日,两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截至2012年5月29日,该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23万元。2008年7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从平远工商银行账户取现40万元交付给了两被告。截至2012年5月29日,该4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2.4万元。2008年11月17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因煤洞出事故,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8%。次日,原告从建设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并在建设银行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截至2012年5月29日,该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4.76万元。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借款本金为70万元,利息为56.07万元,本息合计为126.07万元。被告偿还了16.07万元后,重新出具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款凭证》,并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但在一个月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偿还了2万元,于2013年3月偿还了1万元,2013年8月偿还了1万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了3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据此,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3万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6月偿还原告。2008年5月6日,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在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两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为50万元。因两被告未支付利息,2008年10月14日,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了59万元的《借条》,其中9万元为利息(每月的利息为3万元)。之后,两被告通过现金交付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两被告偿还了16.07万元。2010年1月,经协商,原、被告决定将剩余欠款作为合伙投资款,由双方共同开发煤矿,每月支付原告利润3万元。但因下米者村的村民不准开采,导致双方的投入全部损失。2012年5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投资款,强行让两被告出具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款凭证》。之后,两被告又分次共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综上,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50万元,已偿还27万元,实际欠款只有23万元。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望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为多少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一、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10万元。三、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从银行取现40万元交付给被告。四、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从银行取现20万元交付给被告。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原告从事采矿业务,有能力出借借款给原告。六、农村信用社账户资金流水查询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1日,两被告偿还了3万元给原告。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是50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借款20万元不是10月份交付的;对证据五,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向原告偿还3万元的事实。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经审核,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因自然人之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仅该《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借款110万元;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40万元;证据四,存折中仅显示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从银行取现20万元,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将该20万元交付给了两被告;证据五,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资金实力无直接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两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一、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2008年7月14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三、2008年6月9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6月9日偿还了10万元。四、2008年10月14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0万元。五、《客户存款回单》三份,还款记录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若未偿还借款,《借条》就不应该由两被告持有;对证据三,认为两被告持有20万元的《借条》,但拒不提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认可两被告向其偿还了7万元。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经审核,与原件一致,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两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证据三、四,经审核,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五,经审核,与原件一致,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1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5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7月1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从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取现40万元后,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两被告借到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利息为3万元。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其中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到借款110万元。此后,两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除了要求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外,还必须满足贷款人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货币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借款110万元,但两被告认为实际交付的借款没有110万元。此外,原告自称:2012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为70万元,利息为56.07万元,本息合计为126.07万元,两被告偿还了16.07万元后,出具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款凭证》。由此可见,《借款凭证》中载明的110万元借款含有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存在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借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两被告交付借款110万元的事实。但因两被告于庭审中已认可,两人于2008年4月16日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5万元;于2008年5月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20万元;于2008年7月14日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两被告的前述陈述构成自认。因此,对于原告自认已向两被告交付借款65万元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其次,两被告称:2008年4月16日所借的5万元,其已全部偿还;2008年所借的20万元,其偿还了10万元;2008年10月14日后,又偿还了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前述主张,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两被告主张《借款凭证》出具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万元,并提交了《客户存款回单》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8万元。对于原告自称两被告于《借款凭证》出具后向其偿还了16.0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于本案中并未主张,其在《借款凭证》出具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6.07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出由两被告向其偿还的借款103万元之中,已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两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又于同年6月9日向两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时,双方对利息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还有2008年7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3万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从2008年7月14日借款时起计至2012年5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止。综上所述,原告合计向两被告交付借款65万元,两被告已偿还借款7万元,尚欠借款58万元,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其中,2008年7月14日所借的4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真华、王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朝明返还借款58万元。二、由被告杨真华、王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朝明支付借款40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08年7月14日起计至2012年5月2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杨朝明负担6147元,由被告杨真华、王树芬负担7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志伟审 判 员 谭 延代理审判员 薛少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尤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