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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郧西民执字第0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建康与王定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康,王定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郧西民执字第00340-4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康,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公务员。被执行人王定鹏,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公务员。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定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定鹏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建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王定鹏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定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工资账户(银行卡号43×××59,活期存折号26×××58)有存款且我院对该账户已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定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工资账户(银行卡号43×××59,活期存折号26×××58)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王定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工资账户(银行卡号43×××59,活期存折号26×××58)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李永兴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