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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甘超、陈冠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超,陈冠,李亨泽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超,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庞连祥,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冠,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亨泽(曾用名李昭海),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超、陈冠、李亨泽犯赌博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同年6月11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超及其辩护人庞连祥、原审被告人陈冠、李亨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冠、李亨泽、甘超等人为了牟利,招揽、聚集三十多人到北流市永顺二区123号斗记茶庄二楼一房间内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撑船”的形式聚众赌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罗某甲、覃某、周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邱某、周某乙、林某、马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姚某、卢某丙、蓝某甲、滕某、李某甲、梁某、黄某、杨某乙、刘某甲、孔某、罗某乙、刘某乙、张某、关某、蓝某乙、卢某丁、欧某、李某乙、陈某、罗某丙、曹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的赌资、赌具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冠、李亨泽、甘超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冠、李亨泽、甘超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纠集、招揽参赌人员聚众赌博的行为,构成了赌博罪。被告人陈冠、李亨泽、甘超及其同伙共同参与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冠、李亨泽、甘超与同伙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了聚众赌博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李亨泽、甘超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陈冠、李亨泽、甘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亨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甘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甘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甘超只是带几人朋友参与赌博,是从犯,原判认定为主犯不当;2、甘超归案后坦白其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对甘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更轻的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甘超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超、原审被告人陈冠、李亨泽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纠集、招揽参赌人员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甘超、陈冠、李亨泽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冠、李亨泽、甘超与同伙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个主犯中,李亨泽、甘超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甘超、陈冠、李亨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甘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甘超是从犯,原判认定为主犯不当。经核查,甘超与陈冠、李亨泽等人事先密谋聚众赌博,约定渔利分成,之后分工合作,甘超等人负责招引、聚集赌徒参赌,甘超属于组织者,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甘超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甘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甘超归案后坦白其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经核查,原判已认定甘超具有上述情节,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给予从轻处罚。甘超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减轻甘超刑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钟 平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