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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辉与吉恩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辉,吉恩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刘辉,男、汉族。被执行人:吉恩斯,男,哈萨克族。申请执行人刘辉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恩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6854.82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46854.8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本案“四查”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恩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审 判 员  努尔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