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林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谢小芽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芽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林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芽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林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芽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谢小芽独自带着刮子、土箕来到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土坑下村4组“张家田”山场东南面自家责任山中,查看三天前自己所沤火土灰堆情况。被告人谢小芽发现所沤火土灰中有一团柴禾火石(燃烧着的木炭)还未熄灭,便用带来的刮子将这团火石按进火土灰堆,在按火石时,碎火石被风吹进附近干枯松叶中将干枯松叶引燃。被告人谢小芽发现松叶被引燃后,便用带来的刮子砍倒松树和用土箕装填泥土灭火。被告人谢小芽将明火扑灭后正在现场休息时,一阵大风将火势复燃,被告人谢小芽见火势大,扑救不及,便立即打电话给同组村民谢远路要其叫人上山救火,又马上下山找人帮忙救火。被告人谢小芽步行至土坑下村4组“背山角”附近,正好遇见上山救火村民谢远路等人,便一行人来到火灾现场救火。火势正快被众人扑灭时,突然一阵大风将火吹向荆棘丛深处,火势越来越大并迅速向华塘镇南岸村蔓延。被告人谢小芽见状便逃离现场并连夜隐匿。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大火于2009年2月13日1时许才被扑灭。经北湖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3459.78亩,其中有林地3302亩,采伐迹地108.23亩,灌木林地49.55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直接经济损失为2007281元。另查明,被告人谢小芽于2015年5月23日主动向湖南省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小芽家庭困难,被害人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土坑下村3、4、9、11组的村民一致决定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据此,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土坑下村委会向司法机关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小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谢小芽的供述,证人李早菊、谢远路、周崇山、罗陆洲、陈红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谢小芽的户籍证明以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土坑下村村委会向司法机关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的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造成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小芽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谢小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芽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韩 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