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八维村委下深珑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后,通过电话联系,在大岭镇多祝镇老某广场等地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同年3月21日20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再次前往多祝镇车站与蔡某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82克、氯胺酮0.51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后,通过电话联系,在大岭镇多祝镇老某广场等地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同年3月21日20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再次前往多祝镇车站与蔡某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82克、氯胺酮0.51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在惠东县多祝镇多祝某某车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两小包可疑毒品。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地点及周边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紫锋某某白色晶块可疑毒品两包,白色苹果四代手机及黑色SONY手机各一部。5、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阿锋”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月1919日21时许,其朋友吴某某叫其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其拨打“阿锋”的手机短号(6333**77)说要购买0.5克冰毒。22时许,其和吴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多祝镇中塘某某路口,“阿锋”将一小袋毒品交给吴某某,其将60元交给“阿锋”;第二次是2015年3月20日11时许,吴某某叫其一起向“阿锋”购买毒品。其电话联系“阿锋”购买0.5克冰毒,后其和吴到惠东县多祝镇松坑路口,其叫吴某某在多祝镇老某广场等,其独自一人到松坑路口一家修摩托车铺旁边的小巷子跟“阿锋”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3月21日其被便衣警察查获后,就配合警察给“阿锋”打电话给“阿锋”要求购买100元冰毒,后约好在惠东县多祝镇多祝某某车站附近交易。便衣警察在上述地点将“阿锋”抓获。(2)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托“阿年”向一名男子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2015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其问“阿年”哪里可以买到冰毒,“阿年”打电话问人后说有,。同日23时许,“阿年”带其到多祝镇中塘某某路口。其将60元钱交给“阿年”,后一陌生男子前来拿出一小包冰毒给其,“阿年”将60元给了对方。2015年3月20日11时左右,其打电话叫“阿年”帮忙买冰毒,后并与“阿年”一起到多祝某某广场。“阿年”叫其在广场等,其拿了50元给“阿年”。后“阿年”驾驶他的摩托车离开广场,20分钟后,“阿年”回到广场并将一交给其一小包冰毒交给其。6、被告人陈紫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过三次毒品冰毒给电话短号为633*****的男子。第一次是2015年3月19**日21时,该男子拨打其电话(短号6919****)问有没有冰毒卖,其说有,对方就说要一小包。两人约好在惠东县多祝镇中塘某某路口进行交易。同日22时许,其在约定的地点见到该男子,他当时和另一名陌生男子前来。其将一小包冰毒交给了那名么陌生男子,短号为633**377的男子给了其60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20日11时左右,短号为633**377的男子又打电话来要求购买毒品,两人在约好的后在惠东县多祝镇松坑路口一摩托车维修店旁边交易了50元一小包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3月21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再次接到短号633**377男子的来电要求购买毒品。随后其到两人约定的惠东县多祝镇车站准备与该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时,尚未交易成功就被便衣警察抓获。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蔡伟年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电话短号为633*****的男子;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锋”;吴某某辨认出蔡伟年某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的“阿年”、被告人陈某某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吸食的人。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一包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0.5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紫锋某某、吸毒人员蔡某某的检测样本经检测,对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阳性;吸毒人员吴某某的检测样本经检测,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0、移动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号码1576735****9883、1351666****7885与蔡某某的手机号码1581639******77(短号633**377)存在通话记录。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紫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黑色SONY牌、白色苹果四代),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