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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建行与王贺强、王庆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行,王贺强,王庆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304号原告马建行,农民。被告王贺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付(系被告王贺强之子),同被告王庆付。被告王庆付,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建行与被告王贺强、王庆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行与被告王庆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行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二被告共同承揽了宝坻区御景华城12-2-301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做小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天120元,装修完成后支付工资。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共计21天,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520元,但二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及时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520元。二被告辩称,宝坻区御景华城12-2-301室的装饰装修工程系原告找二被告干的,当时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原告按照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给付二被告劳务费,但工程完工后,原告非但未支付给二被告劳务费,反而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劳务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7月份,经原告介绍,其与二被告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御景华城小区12-2-301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劳务费问题发生争议,并致使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上述装修工程,但未及时结清劳务费,现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520元。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1张,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另查明,证人杨××与原告马建行系表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1张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520元;对证人证言,证人杨××与原告存有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证言本身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520元。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劳务费25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行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建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