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守容诉邓长举、赵先进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容,赵先进,邓长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曹守容,女,汉族,1974年6月2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委托代理人范福贵,男,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先进,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被告邓长举,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久理,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守容诉被告赵先进、邓长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守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福贵、被告赵先进、邓长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久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受被告赵先进雇请从事杂工工作,为被告邓长举建房。2014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清理搅拌机中右手被搅拌机绞伤。后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被告赵先进预付了医疗费8000余元和生活费1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574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1437元、护理费10718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26元、医疗费226元共计155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先进、邓光举辩称:答辩人曾多次告诫工人需切断电源才能清理搅拌机的废渣,但原告当着部分工人的面称,在电源未关的情况下可清理搅拌机。原告在电源未关闭的情况下并从搅拌机下面的孔伸手进去操作,发生自身受伤的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邓长举因修建三层楼房屋,由其提供材料,将房屋的劳务工作包给赵先进施工,被告邓长举按工程完成进度向赵先进付款。原告系被告赵先进雇请的杂工。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清理搅拌机时,右手被搅拌机搅伤,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手机器绞伤、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右手掌长肌腱撕脱并毁损、右手骨间肌、拇收肌挫裂伤、右手掌部血管神经束挫伤、右手异物”。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期间,被告赵先进支���住院费用8000元、检查费400元、生活费1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曹守容于2014年12月1日所受损伤致右手机器绞伤、遗留右手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曹守容右手掌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叁万伍仟元圆整)”。现因各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和其家人居住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上水沟组,原告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赵先进无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举出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间是何法律关系?2、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对争议焦点1,经查,原告系被告赵先进雇请的��工,其工作由被告赵先进安排,原告和被告赵先进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邓长举因修建三楼房屋,由其提供材料,将房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赵先进施工,二被告间系发包和承包关系。对争议焦点2,被告赵先进在劳务雇佣关系中作为组织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义务,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搅拌机搅伤,被告赵先进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长举作为案涉房屋建房者,未尽到必要的审查、监督义务,将房屋修建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赵先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所受之伤,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本院认定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对劳务活动中各种可能发生危险的注意义务,其在清理搅拌机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对争议焦点3,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8626元(含被告赵先进支付的住院费用8000元、检查费400元和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3、交通费226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42733元÷365天×70天=8195.37元(参照贵州省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的伤情确定误工期限);5、护理费28758元/年÷365天×60天=4727.34元(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和原告伤情确定护理期限);6、残疾赔偿金6671.22×20年×10%=13342.44元(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拾级,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居住在农村,主要以农业作为收入来源,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该费用属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1737.15元。结合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扣除被告赵先进支付的医疗费用8400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赵先进和邓长举应连带承担71737.15元×70%-9400元=40816.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进和邓长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守容人民币40816.01元;二、驳回原告曹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赵先进和邓长举分别承担340��。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喻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天庆(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