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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宁芳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宁芳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刘国栋,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系原告刘国栋之子)。委托代理人吴敌,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宁芳巍,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刘国栋与被告宁芳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与顺城区万新联社签订《新开地住宅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15亩,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4月,经原告同意,原告之子刘建国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中的5亩租赁被告使用,期限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了大棚。合同期满后,被告本应及时将大棚拆除,将土地交给原告,但被告一直占用拒绝腾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从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迁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迁出土地,其要证明对诉请土地享有所有权或者管理使用权,同时被告占有该土地拒绝腾迁。依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了解,原告诉请的土地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由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征用。同时,原告亦自述被告对该土地已经丧失管理控制权,该土地现由原告实际管理控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