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余成芳与苏庆春子女抚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春来,张延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何春来,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张延宗,女,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何春来与被执行人张延宗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何春来于2015年2月2日依据(2014)大城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的孩子抚养费款24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延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延宗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银行存款,且申请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城民字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2400元的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