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伟嘉、刘宇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武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嘉,刘宇辰,刘可欣,汪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武杰,利辛县马店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张伟嘉(系死者刘权之妻),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刘宇辰(系死者刘权之子),男,201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伟嘉(系刘宇辰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刘可欣(系死者刘权之女),女,201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伟嘉(系刘可欣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汪翠芳(系死者刘权之母),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鹏飞,阜阳市颖东区河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杰,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马店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韩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利辛县马店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伟嘉、刘宇辰、刘可欣、汪翠芳诉被告武杰、利辛县马店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店孜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嘉、汪翠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鹏飞,被告武杰的委托代理人孙磊,马店孜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坤、李涛,人民财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嘉、刘宇辰、刘可欣、汪翠芳诉称:2015年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武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S305省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610M处实施左转弯掉头,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亲属刘权相撞,造成刘权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皖S×××××号机动车驾驶员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的发生,使原告因刘权的死亡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而武杰和马店孜镇政府却就责任分担问题相互推诿,至今原告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1239410元(不包括已支付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杰辩称:皖S×××××号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本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因武杰系马店孜镇政府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按照镇政府的要求驾驶车辆,属于从事雇佣合同期间造成他人伤害,故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雇主马店孜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另武杰已先行垫付原告12.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马店孜镇政府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因武杰涉及交通肇事罪,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另武杰与镇政府的租车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因此,镇政府与武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利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应在本案赔偿中扣除,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时应扣除刘权抢救期间非医保用药26817.3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40分许,武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陪同利辛县马店孜镇武龙峰镇长去阜蒙河道处看河道清淤工程,沿S305省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610M处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亲属刘权驾驶的皖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权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权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治疗费用196675.16元,已交费用121.000元,下欠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75675.16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权因交通事故致死,抢救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26817.37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查明,皖S×××××号小型轿车实际车辆所有人系武杰,该车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2016年10月10月31日止租赁给马店孜镇政府使用。武杰与马店孜镇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武杰担任镇政府的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五年。皖S×××××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利辛支公司已支付刘权抢救费用1万元,马店孜镇政府支付刘权医疗费用31046.20元。原告张伟嘉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领取113.000元支付医疗和丧葬等费用。武杰支付刘权和停尸费用4000元。武杰及家属王露娟从马店孜镇政府借款计130.000元,并注明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另查明:刘权,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阜阳市颖东区插花镇中心居委会居民,张伟嘉系刘权之妻;刘宇辰出生于2014年4月13日,系刘权和张伟嘉之子;刘可欣出生于2011年6月1日,系刘权和张伟嘉之女;汪翠芳出生于1954年4月10日,系刘权之母,汪翠芳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刘权的抢救费用196675.16元;2、刘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3756.96元(37074元÷365天×37天);3、刘权住院院期间的营养费用1110元(30元×37天);4、死亡赔偿金496780(24839元×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0元;6、丧葬费2390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实,刘权共需要抚养三人,其母汪翠芳和两个子女。汪翠芳1954年4月10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需扶养19年;刘权之子刘宇辰,2014年4月13日出生需抚养17年;刘权之女刘可欣,2011年6月1日出生需抚养14年,因刘权对子女应承担二分之一的生活费、对汪翠芳也承担二分之一的生活费,17年内不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计算为每年16107元×17年为273819元,汪翠芳后二年的生活费为为16107元(16107元×2年÷2),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926元;8、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交通费用2000元。以上原告因刘权的死亡各项损失共计为1084151.1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火化证明、租车协议、劳动合同书、插花镇政府证明、颖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刘权的抢救费发票、医疗证明、住院病历、摩托车车损评估报告、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杰支付的费用收据、马店孜镇政府的垫付票据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杰驾驶车辆与刘权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权抢救无效死亡,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武杰与马店孜镇政府签订劳动合同,且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马店孜镇政府承担。马店孜镇政府辩称与武杰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有证据证明租车协议违反法律规强制性规定,故此答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马店孜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刘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民财保利辛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店孜镇政府承担。人民财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权抢救费用10.000元已支付。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尚余964151.12元(1084151.12元-120000元),因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64151.12元×70%)674905.7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6817.37元,人民财保利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仍不足的174905.78元,由马店孜镇政府赔偿,因武杰领取镇政府的款项经利辛县公安局事故处理中队已支付原告113.000元、处理尸体的费用4000元,马店孜镇政府支付刘权抢救费用31046.20元,合计148046.20元应从中扣掉,即马店孜镇政府应再赔偿原告26859.58元(174905.78-148046.20)。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损失1239410元,因对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不能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嘉、刘宇辰、刘可欣、汪翠芳1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伟嘉、刘宇辰、刘可欣、汪翠芳500000元;二、被告利辛县马店孜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嘉、刘宇辰、刘可欣、汪翠芳26859.58元(不含已支付款项);三、驳回原告张伟嘉、刘宇辰、刘可欣、汪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利辛县马店孜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彦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