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甲骗取贷款一案,由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安某甲因收粮资金不足,遂找安茂君、安某乙、徐某某、姜某某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以包地为用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兰县支行为其顶名贷款,骗取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已偿还人民币30+000余元本金,其余贷款均未归还。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安某甲因收粮资金不足,找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包地为用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兰县支行为其顶名贷款,骗取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安某甲共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兰支行贷款合计人民币460+960.02元。被告人安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借款合同等;证人吕某某、于某某、安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哈尔滨滨港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采用让他人顶名为其到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获取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应认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且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范清禄审++判++员++齐++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