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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矿斌与被上诉人姜曼丽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矿斌,姜曼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矿斌,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曼丽,上诉人杨矿斌因与被上诉人姜曼丽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矿斌及委托代理人梁成峡与被上诉人姜曼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9时,原告到陕县张湾乡关沟村村委会领取征地款,碰到被告妻子刘雪梅,双方发生吵骂,后被告妻子离开之后,被告赶到后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用4830.03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右额部头皮挫伤;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下颚粘膜挫伤;3、右侧眼睑挫伤、右侧球结膜出血、双眼屈光不正;4、双侧腰部及骶尾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30日,陕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矿斌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共计4830.0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原告住院11天、休息28天,其误工费为905.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10元。5、交通费200元,据实结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5项合计6375.6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675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4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手机损坏是被告所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矿斌赔偿原告姜曼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375.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矿斌承担。杨矿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姜曼丽受伤不是上诉人一人所为,且姜曼丽也有过错。被上诉人姜曼丽辩称:我被杨矿斌打伤,有陕县公安局陕公(湾)行罚决定(2014)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并没有其他人侵害,我并没有过错。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杨矿斌将姜曼丽打伤,经陕县公安局鉴定,姜曼丽的伤情为轻微伤,有陕县公安局陕公(湾)行罚决定(2014)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杨矿斌的行为侵害了姜曼丽的身体健康权,应予赔偿姜曼丽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杨矿斌称姜曼丽受伤不是上诉人一人所为,且姜曼丽也有过错,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矿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袁晓毅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