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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生、罗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生,罗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州。法定代表人:唐文。委托代理人张靖、张燕军。被告一朱建生,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2180。被告二罗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013。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生、罗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生、罗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湖信用社(简称农信社,下同)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下:1、由原告贷款250000元给被告一用于工程款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9.9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详见借款合同第一、二、三、五、七条】;2、被告一如不按时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利;因被告一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一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详见于借款合同第十三条】;3、二被告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31号、33号小区金岸花苑E栋605房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且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09308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73651号,建筑面积112.58㎡】。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一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详见于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4、当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违反主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详见于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借款借据为凭,并且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在签订合同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二知悉被告一借款事宜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书面承诺共同清偿该债务,因此,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在签订合同时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章的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分支机构,根据广东省银监局作出的粤银监复(2012)878号批复,已正式更名为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由原告行使。被告一自2014年12月12日起便拖欠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已拖欠利息9020元,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认为,原告二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一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被告二知悉被告一借款事宜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共同清偿该债务,因此,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9020元(含罚息)。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直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31号、33号小区金岸花苑E栋6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73651号,建筑面积112.58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建生、罗敢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一与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湖信用社(以下简称“汝湖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汝湖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用于工程款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年利率为9.84%(借款借据注明);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除有权收取利息外,还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2年7月11日,被告二向汝湖信用社出具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书》,声明:在被告一无法独立偿还上述借款时,本人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和本人私有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同日,两被告与汝湖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31号、33号小区金岸花苑E栋605房为被告一在《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债务作抵押担保。2012年7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73651号】,对应债权数额为25万元。汝湖信用社向被告一发放了25万元贷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均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的《关于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878号】第四条规定:“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10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改行(即本案原告)债权债务。”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汝湖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一收到贷款后,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经改制,原告已经取得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湖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告在《抵押担保合同》中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31号、33号小区金岸花苑E栋605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73651号】,对应债权数额为25万元,故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声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并未就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证明,所以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生、罗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时间计算)。二、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生、罗敢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31号、33号小区金岸花苑E栋605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73651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敢对被告朱建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即2525元,由被告朱建生、罗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