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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11楼电梯大厅电梯口,趁陪父亲住院的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枕边的白色步步高vivoX510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11楼电梯大厅电梯口,趁陪父亲住院的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枕边的白色步步高vivoX510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梅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先行羁押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袁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