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廖占利与李仕宏、陆文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廖占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山。被告:李仕宏,农民。被告:陆文祥,农民。被告:刘建富,农民。原告廖占利与被告李仕宏、陆文祥、刘建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山、被告李仕宏、刘建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占利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仕宏、刘建富在遵化市小厂乡三道沟开采矿石,需要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和栽植的栗子树。经双方协商,被告方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6000元。当日,由为被告李仕宏、刘建富管理矿山的陆文祥为原告打下欠据一份。被告至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补偿款16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仕宏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欠据,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这份欠据;原告陈述的关于原、被告协商事宜,被告没有参与过协商;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该笔补偿款的责任。被告刘建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是由陆文祥经手出具的手续,被告对此不知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补偿款16000元。被告陆文祥未做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仕宏、陆文祥、刘建富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土地、栗树补偿款16000元。原告廖占利主张:被告李仕宏、刘建富在三道沟开采矿石占用了原告地、树,被告陆文祥替李仕宏、刘建富出具了地、树补偿款的相应欠据,陆文祥虽然是矿山管理人员,但其代表李仕宏、刘建富行使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陆文祥、李仕宏、刘建富应连带给付补偿款16000元。被告李仕宏、刘建富均主张:被告陆文祥只是李仕宏、刘建富雇佣的带工人员,二被告没有授予陆文祥给原告地、树多少补偿款的权利,而且二被告对被告陆文祥承认原告主张的补偿款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所以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给付。原告廖占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23日,陆文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刘建付李仕红在三道沟东沟挖矿石占廖占利地树补款(16000)元上边侄廖清海下侄廖中华边经手陆文祥欠壹万陆仟元整2012.4.23日欠”。该证据证明李仕宏、刘建富在三道沟挖矿,毁坏原告地、树,应给付原告地、树补偿款16000元及被毁坏地、树的四至边界。证据二、证人廖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今证明小厂乡小厂村李士宏从三道沟村开矿时站廖占利地及栗子树。李士宏给廖占利损失费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历经廖占利连年追此款,李士宏至今未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廖某2014年10月30日”。该证据证明李仕宏从三道沟开矿时占廖占利地、树,给廖占利损失费16000元,同时证明廖占利年年找李仕宏追要此款。被告李仕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陆文祥系其雇佣在三道沟负责生产的工人,陆文祥没有权利代表经营人出具这样的手续。关于证据二,廖某虽是被告经营的矿山雇佣人员,但其没有看到也没有听到被告与廖占利关于地、树损失事宜,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刘建富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二,被告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被告李仕宏、刘建富针对各自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陆文祥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仕宏、刘建富曾与果术旺在遵化市小厂乡三道沟村���采矿石,被告陆文祥曾于2011年底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在被告李仕宏、刘建富经营的采矿处负责管理矿山。被告李仕宏因开矿曾经占用原告在遵化市小厂乡刺于子沟的土地和树。原告廖占利与被告李仕宏就此补偿事宜在达成协议后,由被告李仕宏一次性将补偿款给付原告,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所主张被占用的土地及栗子树位于遵化市小厂乡三道沟村东沟,与刺于子沟的地、树不在同一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仕宏曾占用原告在遵化市小厂乡刺于子沟经营的地、树,被告李仕宏在双方达成协议后随即将补偿款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所诉的地、树补偿款的由来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针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被告李仕宏、刘建富当庭表示没有授权被告陆文祥代为处理原告所诉地、树补偿事宜,且被告陆文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处理原告所诉地、树补偿事宜系经被告李仕宏、刘建富授权,故被告陆文祥以其代理被告李仕宏、刘建富欠原告地、树补偿款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廖某的书面证言,但未能出庭作证,又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廖占利虽提供被告陆文祥为其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属于被告陆文祥的抗辩主张,该主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仕宏、刘建富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和��据分析,针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补偿款16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占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红梅审判员解胜涛人民陪审员崔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严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