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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卫锋诉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锋,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卫锋,男,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任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7710813-9。委托代理人徐龙,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系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物资部部长,住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卫锋与被告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锋、被告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下辖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供货,供货金额共计4071104.8元,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供货金额70%,管道铺设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付到供货金额85%,剩余15%工程竣工后5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便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多种理由逃避履约。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701104.8元,并按4倍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8月20日到2015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65229.35元,共计2366334.15元;2、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31日起到货款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1701104.8元是事实,至于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合同为准,如果原告同意调解的话,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从2015年8月起分5个月付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供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3、收料单共14张,证明被告收到我方供货的数量、名称及规格的情况;4、收款收据共11张,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情况及货物的金额;5、收据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701104.8元;6、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货款的事实;7、网络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向省长信箱及市长信箱发送邮件,反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8、送(销)货单26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及被告签收货物的情况9、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10、照片3张,证明管道安装完毕的情况;11、网络截图5份,证明安普大道通车的情况。被告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卫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卫锋对被告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都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部协商一致签订供货协议书,供货协议书上约定:“甲方普定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乙方卫锋,供货品种为球墨铸铁管、球墨盘插短管、承插单支盘三通、承插弯头、承插单支盘三通、胶垫;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20日前按结帐金额的70%支付给乙方,管道铺设完后30个工作日付15%,另外剩余的15%在工程竣工后50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1、因乙方不能按照甲方材料计划单按时供货而耽误甲方误工,乙方须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提供的材料达不到协议约定要求或国家公路工程材料验收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2、甲方没有如约付款,乙方可以拒绝发货。”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7月29日起向甲方供货,材料款总计4071104.8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材料款2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5年6月16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由被告所属的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上载明:“欠卫锋材料款1701104.8元”。同时查明: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系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项目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卫锋与被告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701104.8元,因原告已按照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虽支付了部份材料款,但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且被告认可欠原告材料款1701104.8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4倍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8月20日到2015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65229.35元,虽然供货协议书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也辩称以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31日起到货款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双方也认可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为1701104.8元,故逾期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定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卫锋材料款1701104.8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0元,减半收取12865元,由原告承担2810元,被告承担10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慧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冉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