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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玉先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拓丘田村民委员会、刘克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先,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拓丘田村民委员会,刘克斌,李茂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刘玉先,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拓丘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茂才,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军,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拓丘田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第三人刘克斌,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第三人李茂海,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刘玉先与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拓丘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拓丘田村委会)及第三人刘克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进行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茂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先,被告拓丘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军,第三人刘克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先诉称,1999年9月,案外人李茂海与龙宪连合伙获取了被告梨子坳园艺场2000年至2014年12月1日的承包经营权。龙宪连退出合伙后,由李茂海独自经营。2006年8月中旬,李茂海将剩余8年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议定由原告分期交付转让费21000元、桔篓款5000元、原承包合同押金400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交清约定的30000元后,对方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总收据。李茂海声称原交村方4000元押金收据已遗失。原告为慎重起见,要求李茂海向原告出具了申明原承包园艺场时所交4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用以抵交2014年度承包款,原押金收据作废。此后,原告继续正常经营,并向被告交纳承包款。2013年底,李茂海因不堪第三人逼债,谎称其转让于原告的园艺场经营权期限至2013年止,将2014年度的经营权作价3万元和4000元押金一并抵债给第三人,并将声称遗失4000元的押金收据交给了第三人,原告经与第三人交涉,又继续正常经营至2014年底合同期满。第三人持李茂海申明作废的押金收据找被告支付4000元的押金,被告则以搞不清是非为由要求原告交纳2014年度的承包款4000元。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为原告开具以李茂海转让给原告的4000元押金抵交原告2014年度承包款收据,原告只好委曲求全向中间人龙某交付4000元作为押金。请求判决将原、被告认可放在中间人龙开文手中的4000元保证金抵村2014年上交承包款,并开具2014年度园艺场承包款4000元的凭据,同时由被告退还原签订合同所收押金4000元给原告。原告刘玉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犁子坳园艺场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第三人李茂海合伙的龙宪连曾于1999年9月10日出面与被告签订承包村园艺场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至2014年12月止,每年应交承包利润4000元;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交纳4000元押金,该押金中途不能抵交承包款。2、转让经营权《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龙宪连签约后即退出合伙,第三人李茂海独自经营园艺场至2006年8月,即与原告签约转让剩余8年时间经营权。3、受让经营权付款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第三人李茂海的意思,将约定的款项共计3万元如数交给了当时已离婚但一直同居共同生活的前妻龙庚凤,该款项包括了合同期满可抵交当年承包款的原合同押金4000元,李茂海在收据上签字认可。4、李茂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李茂海根据原告方意思出具了申明其交付被告的4000元押金属原告所有,其原持有的村方开出的押金收据作废出理。5、被告收原告承包款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尽管2006年8月李茂海转让园艺场经营权时,被告未曾在转让协议签署意见,但原告连续经营、管理和收益的七年时间,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每年如数收取原告交付的承包款。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举证,被告拓丘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犁子坳园艺场承包合同是找被告复印的;2、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表示被告与原告有合同关系;3、李茂海单方声明押金条作废不妥,押金收据是村里开出的,押金条作废必须要双方认可;4、2002年李茂海取得园艺场经营管理权是经过村里认可的,苏知雄将50%的经营权转让给李茂海,有村里负责人签字。李茂海单方将园艺场转包原告,没有经过村里,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刘克斌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李茂海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和收据作废证明是虚假的,捏造的。2014年3月15日,第三人刘克斌与几个村民找到李茂海,李茂海说原告交了5000元,要求签订协议,本来应该是3月13日签订的,但要李茂海签的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时间上有出入。被告拓丘田村委会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违约,一直拒绝上交2014年度的承包款;3、根据合同约定,押金不能抵交承包款;4、李茂海声明押金条遗失,现押金条又在刘克斌手上,说明李茂海欺骗原告;5、李茂海单方声明押金条作废不妥,必须要被告村委会和李茂海双方声明作废才是恰当的。被告拓丘田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拓丘田村犁子坳园艺场2014年承包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李茂海因无力偿还刘克斌的3万元借款,而将园艺场2014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克斌以抵扣欠款的事实,同时投标的押金4000元也归刘克斌所有,这一协议得到了被告的同意。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李茂海将合同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提出了异议。第三人刘克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克斌陈述:李茂海将2014年犁子坳园艺场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人刘克斌,经得了发包方拓丘田村委会的同意,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李茂海将4000元的押金条交给了第三人刘克斌,原告要求确认4000元押金条作废没有任何理由。第三人刘克斌没有履行转包合同是基于李茂海外出后没有管理技术、没有机械设备、没有销售经验,故由原告继续经营和交纳承包费用。第三人刘克斌没有放弃4000元押金的所有权。请求法院支持第三人刘克斌的陈述主张。第三人刘克斌为支持其陈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2)绥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犁子坳园艺场的经营权问题。2、苏知雄转让犁子坳园艺场经营管理权给李茂海个人经营管理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2年6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由李茂海一次性支付25000元给苏知雄,犁子坳的经营权归李茂海一个人所有。3、1999年的承包押金收据,拟证明:李茂海将押金收据交给了刘克斌,押金归刘克斌所有。4、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犁子坳园艺场转包协议》,拟证明:李茂海将犁子坳园艺场2014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克斌,经过了被告的同意。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刘克斌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陈述,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提出了意见,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刘克斌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10日,龙宪连中标承包了被告拓丘田村委会犁子坳园艺场,承包期限15年,即至2014年12月1日止,双方签订了《犁子坳园艺场承包合同》。龙宪连中标后,又将犁子坳园艺场转让给李茂海和苏知雄承包经营。2002年6月29日,苏知雄退出合伙,犁子坳园艺场由第三人李茂海一个人经营。2006年8月13日,第三人李茂海和原告刘玉先签订了《协议书》,李茂海将犁子坳园艺场所有的2014年的经营生产管理权交给刘玉先所有。原告刘玉先从此开始向被告拓丘田村委会交纳犁子坳园艺场每年的承包款4000元。2012年2月23日,刘玉先向李茂海前妻龙庚凤交付转让费25000元、桔篓款5000元,共计30000元。李茂海在收据中证明属实,并为刘玉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交押金4000元归刘玉先所有,原收据作废,用以抵交2014年上交款。2013年底,第三人李茂海经被告拓丘田村委会同意,又将犁子坳园艺场2014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刘克斌,转让价款以第三人李茂海欠刘克斌的30000元抵扣清楚,并将4000元的押金收据交给了第三人刘克斌。原告刘玉先没有交纳2014年的承包款4000元,想以合同押金4000元抵交,被告拓丘田村委会不同意用押金抵交,否则不允许原告刘玉先拖运柑桔。于是,原告刘玉先交了4000元在中间人龙开文(拓丘田村委会原支部书记)手中,才运走所有的柑桔。现原告刘玉先和第三人刘克斌均向被告拓丘田村委会主张合同押金4000元的所有权,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拓丘田村委会将交由中间人龙开文手中的4000元抵2014年度园艺场承包款,并开具收据,同时由被告拓丘田村委会退还押金4000元。原告刘玉先将2014年度犁子坳园艺场承包款4000元交在龙开文手中,龙开文不是被告拓丘田村委会的财务人员,其收到款后又没有将收到的4000元承包款交给被告拓丘田村委会,龙开文是案外人。原告刘玉先没有向被告拓丘田村委会交纳2014年度的承包款,要被告拓丘田村委会开具凭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现原告刘玉先还没有向被告拓丘田村委会交纳2014年度的承包款,只存在抵价款的问题。因此,原告刘玉先要求被告拓丘田村委会将交由中间人龙开文手中的4000元抵2014年度园艺场承包款,并开具收据,同时由被告拓丘田村委会退还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先要求被告拓丘田村委会将交由中间人龙开文手中的4000元抵2014年度园艺场承包款,并开具收据,同时由被告拓丘田村委会退还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玉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