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褚忠平与庄新伟、张泽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褚忠平。委托代理人童国俊,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新伟。被告张泽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原告褚忠平与被告庄新伟、张泽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忠平的委托代理人童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新伟、张泽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忠平诉称,被告庄新伟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褚忠平借款20万元,当日庄新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泽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但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新伟、张泽棚未应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新伟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褚忠平借款20万元,当日庄新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褚忠平现金20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前归还(期限5个月)。”被告张泽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庄新伟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庄新伟共应承担利息7430元(200000元×6%÷365天×226天)。被告张泽棚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新伟、张泽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忠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430元,共计2074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二、被告张泽棚对被告庄新伟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庄新伟、张泽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