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08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鑫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鑫,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840-1号申请执行人高鑫。被执行人张浩。高鑫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浩应给付高鑫40000元。因张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及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