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金平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2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平,男,1962年3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无职业。1999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平在本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桥园里公交站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金平上衣右面内侧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1小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金平处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重19.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平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此次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获悉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桥园里公交站附近有人涉嫌进行毒品犯罪,后民警于当日18时30分许在该公交站将被告人金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金平上衣右面内侧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金平上衣右面内侧口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袋,重19.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金平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案���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薛××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没收违禁品收据、毒品可疑物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