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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瑞波与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侯冬明、陈建军、侯树强、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波,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侯冬明,陈建军,侯树强,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69号原告张瑞波,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侯冬明,公司经理。被告侯冬明,男,公司经理,住滨州市。被告陈建军,男,公司股东,住滨州市。被告侯树强,男,公司股东,住滨州市。被告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杨金峰,分公司经理。原告张瑞波诉被告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侯冬明、陈建军、侯树强、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侯冬明、陈建军、侯树强、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波诉称,2014年1月13日、1月19日、3月12日、8月22日、9月13日、11月12日、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被告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侯冬明未作答辩。被告陈建军未作答辩。被告侯树强未作答辩。被告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昊投资冯家分公司)以委托投资理财的名义先后七次向原告张瑞波借款:2014年1月13日借20000元、2014年1月19日借10000元、2014年3月12日借3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30000元、2014年9月13日借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借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50000元,共计170000元,并签订有书面合同,2014年8月22日、11月20日的借款约定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8%,其他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所借款项,被告天昊投资冯家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天昊投资冯家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100元。2014年1月13日、1月19日、3月12日、8月22日、11月20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昊投资冯家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且目前该公司已经关门多日、暂停营业。另查明,天昊投资冯家分公司是被告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设立的分公司,侯冬明、陈建军、侯树强为天昊投资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昊投资冯家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1月19日、3月12日、8月22日、11月20日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该被告既未支付全部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3日、11月12日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是,被告天昊投资冯家分公司未能如约归还前面到期借款的行为,以及关闭暂停营业的行为,足以表明将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该笔借款到期之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限的利息。原被告借款时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期限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换算为月利率为4.67‰,其四倍为18.68‰,期限一年的年利率为6%,换算为月利率为5‰,其四倍为20‰,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支持。被告天昊投资冯家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系由被告天昊投资公司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天昊投资公司应当对天昊投资冯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昊投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侯冬明、陈建军、侯树强有出资不实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天昊投资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瑞波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10000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3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100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20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0‰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5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3100元);二、驳回原告张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滨州市天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