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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惠华与吴成发、叶茂德、叶茂通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惠华,吴成发,叶茂德,叶茂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再终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惠华,女,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成发(曾用名徐成发),女,汉族,1934年12月12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茂德,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茂通,男,汉族,1960年7月27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再审申请人叶惠华与被申请人吴成发、叶茂德、叶茂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叶惠华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以(2014)闽民申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吴成发、叶茂德、叶茂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0年,叶忠以在德化县城路尾巷11号以拆旧房翻建成95.1m2的三层砖木结构的楼房一座,所有权人登记为叶忠以。1994年10月26日,叶忠以与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德化县县城第三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上述的路尾巷11号楼房实行拆迁,并安置在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一套及05号店面一间。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所有权人登记为叶忠以。2010年,叶忠以与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德化县南后街片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累计拆迁面积为116.82m2。目前,德化南后街片区房屋改造尚在进行中。2007年11月22日,叶忠以与被告吴成发二人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对其所有的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其中叶忠以在遗嘱中写明:“一、我和妻子吴成发于1994年出资在龙浔镇兴南街购买一套房,房屋坐落在德化县兴南街A1幢202室,……本房产是我和妻子吴成发的共有财产,我占用一半的房产,在我百年之后,归我所有的一半房产由我的长子叶茂德、二子叶茂通继承。……三、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A1幢的一层店面05号,……该店面系叶茂德、叶茂通两人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叶茂德、叶茂通所有,与我无关。”叶忠以于2012年3月17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吴成发、子女叶茂德、叶茂通、叶惠俐、叶惠华等五人。诉讼中,叶惠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德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吴成发尚健在,只能对叶忠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遗产分配,对属于被告吴成发所有的个人财产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原告叶惠华要求进行继承的原路尾巷11号楼房已于1994年拆迁,已不存在。原告叶惠华要求继承的兴南街A1幢一层05号店面,叶忠以在其遗嘱中确认非其个人财产,故不能列入遗产范围。原告叶惠华要求继承的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为叶忠以与被告吴成发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套房的一半房产为叶忠以的遗产,该套房已于2010年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累计拆迁面积为116.82m2,目前尚未安置,故本案诉争的标的应为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一半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叶忠以于生前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原告认为该公证遗嘱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叶忠以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叶忠以的遗产分配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叶忠以在遗嘱中表示座落在德化县兴南街A1幢202室的房屋中归其所有的一半房产由其长子叶茂德、二子叶茂通继承,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有同等继承和拆迁补偿、安置权,并请求产权调换套房建筑面积116.82m2安置给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吴成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惠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叶惠华提供黄国华、陈其星、叶茂通、黄天津等人签名的证明,欲证明先父在世时其付出赡养费用大约15多万元,导致其现在无法买房。被上诉人叶茂德、叶茂通辩称,该证明上面的签名是假的。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明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忠以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吴成发与叶忠以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吴成发尚健在,故只能对叶忠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遗产分配。上诉人叶惠华要求进行继承的原德化县龙浔镇路尾巷11号楼房于1994年拆迁,已不存在。德化县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系叶忠以与吴成发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于2010年拆迁,目前尚未安置,故原审认定本案诉争的标的应为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一半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正确。叶忠以生前于2007年11月22日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系叶忠以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着无效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叶忠以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是有效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惠华上诉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确认其有同等的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叶惠华主张,被上诉人叶茂德、叶茂通返还赡养先父、母亲及抚养侄子叶晓斌25年的赡养费、抚养费15万多元,但其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德化县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于2010年拆迁,目前尚未安置,与叶忠以立遗嘱时的情况已发生变化,故上诉人叶惠华主张按先父遗嘱公证书的第二条所列由被上诉人叶茂德、叶茂通给予解决居住套房居住到去世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叶惠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叶惠华的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叶惠华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先父叶忠以和母亲吴成发共同出资建房到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过程。1981年间,先父叶忠以在龙浔镇路尾巷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95.1m2,1994年德化县县城第三期旧街进行改造,先父叶忠以与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在龙浔镇兴南街浔阳路5号A1幢202室及店面,其中套房的建筑面积112.33m2,2001年3月8日办理房产证德房字13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叶忠以,建筑面积112.33m2,土地使用权证为:德国用(2006)第32795号。2010年12月,先父叶忠以与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德化南后街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实行产权调换,建筑面积116.82m2;目前,德化南后街片区改造尚在进行中。2、2007年11月21日,先父叶忠以和母亲办理遗嘱书,共立遗嘱4条,其中第四条本遗嘱由叶文星执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书只有一人代书,没有二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违反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书属无效公证遗嘱。3、本人尽了赡养义务,有同等的继承权。先父在世时,本人既要抚养子女,又要为父母尽赡养义务,赡养的事实有龙浔镇兴南社区、德化县国宝供销社主任陈文伟,德化县美湖供销社主任曾昭潘,德化县农资公司、二叔、姑丈、堂嫂、邻居出具证明证实。先父在世时付出赡养费用大约15多万元,这些事实乡里邻居有目共睹。诉争的套房是父母出资购买的,应认定本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同等继承权。二、遗嘱公证书所立遗嘱第二条女儿叶惠华现与本人生活在一起,由于没有其它住宅,她本人有权居住到去世,应确认上诉人叶惠华有同等继承权和居住权。先父叶忠以在遗嘱书单列第二条,也认可本人具有继承权,先父不懂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但基于女儿因出嫁后民间的风俗习惯才在遗嘱第二条单独书写。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叶忠以生前在龙浔镇路尾巷11号所建房屋与被上诉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请求按先父遗嘱公证书的第二条所列由被申请人叶茂德、叶茂通给予解决居住套房到去世,并请求被申请人叶茂德、叶茂通返还赡养先父、母亲及抚养侄子叶晓斌25年的赡养费、抚养费15万多元。本案受理费应由被申请人叶茂德、叶茂通负担。被申请人叶茂德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答辩人对原路尾巷11号的店面和套房具有同等继承权,并要求分得其中的应分得份额折值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吴成发、叶茂通未到庭应诉及作书面答辩。本案再审期间,原一、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叶忠以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2、叶惠华请求按法定继承叶忠以的遗产诉争房屋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叶忠以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再审审查认为,吴成发与叶忠以系夫妻关系,吴成发尚健在。址在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系叶忠以与吴成发的夫妻共同财产。叶忠以生前于2007年11月22日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公证内容为“一、我和妻子吴成发于1994年出资在龙浔镇兴南街购买一套房,房屋坐落在德化县兴南街A1幢202室,……本房产是我和妻子吴成发的共有财产,我占用一半的房产,在我百年之后,归我所有的一半房产由我的长子叶茂德、二子叶茂通继承。其他人没有权利继承。二、女儿叶惠华现与本人生活在一起,由于没有其他住宅,她本人有权居住到去世。三、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A1幢的一层店面05号,……该店面系叶茂德、叶茂通两人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叶茂德、叶茂通所有,与我无关……。”因该套房于2010年政府拆迁,叶忠以与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德化县南后街片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累计拆迁面积为116.82平方米,目前德化县南后街片区房屋改造尚在进行中,尚未取得安置房屋。鉴于诉争房屋是被政府行为所拆迁的,不是立遗嘱人叶忠以本人意思表示,且叶忠以现已故,权利主体已丧失,公证遗嘱无法撤销、变更,故应认定该公证遗嘱仍有效。关于争议焦点2、叶惠华请求法定继承叶忠以的遗产诉争房屋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再审审查认为,根据叶忠以生前立公证遗嘱第二条内容“女儿叶惠华现与本人生活在一起,由于没有其他住宅,她本人有权居住到去世”,可以认定叶惠华拥有叶忠以遗产址在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份额的居住权。叶惠华现请求按法定继承诉争房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址在原德化县兴南街A1幢202室套房,系叶忠以与吴成发的夫妻共同财产,叶忠以生前于2007年11月22日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系叶忠以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证遗嘱形式要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一、二审认定叶忠以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是有效的并无不当。叶惠华主张该份公证遗嘱系伪造,应认定无效,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其父叶忠以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叶忠以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第二条规定“女儿叶惠华现与本人生活在一起,由于没有其他住宅,她本人有权居住到去世”,应认定叶惠华享有叶忠以遗产即诉争房屋的居住权。鉴于诉争房屋于2010年被政府拆迁,目前尚未安置,况且叶惠华已被政府安置居住过渡房,其享有的居住权益尚未受到侵害。原判决驳回叶惠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今后叶惠华居住权益若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另叶惠华主张叶茂德、叶茂通应返还其赡养先父、母亲及抚养侄子的赡养费、抚养费约15万多元,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故再审申请人叶惠华的再审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