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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李国正、李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李国正,李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张志忠,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阳崖小区,身份证号码:6127221966********。被告李国正,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孙家岔镇神树塔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0********。被告李玉军,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身份证号码:6127221984********。原告张志忠诉被告李国正、李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忠、被告李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李国正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并由被告李玉军做担保,二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国正由被告李玉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的事实。被告李国正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支付利息的情况也属实。被告李国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玉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正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李国正由被告李玉军担保向原告张志忠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李国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李玉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李国正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0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忠与被告李国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故原告张志忠要求被告李国正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军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志忠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玉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