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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长春、吴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长春,吴菊芳,赵世宽,沈合兰,雷刚,李凤红,田朝华,冯茹,靳新保,陈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人民东路(原平罗县财政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男,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长春,男,住宁夏大武口。被告吴菊芳,女,住宁夏大武口。被告赵世宽,男,住大武口。被告沈合兰,女,住大武口。被告雷刚,男,住大武口。被告李凤红,女,住大武口。被告田朝华,男,住大武口。被告冯茹,女,住大武口。被告靳新保,男,住大武口。被告陈科,女,住大武口。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雷长春、吴菊芳、赵士宽、沈合兰、雷刚、李凤红、田朝华、冯茹、靳新保、陈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田朝华名下的车牌号为宁××××××号宝马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宁××××××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220-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长春、吴菊芳、赵士宽、沈合兰、雷刚、李凤红、田朝华、冯茹、靳新保、陈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雷长春、吴菊芳夫妇以购煤为由,由被告赵士宽、沈合兰、雷刚、李凤红、田朝华、冯茹、靳新保、陈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雷长春、吴菊芳支付借款本金17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被告雷长春、吴菊芳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0日被告雷长春、吴菊芳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45944.51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雷长春、吴菊芳清息0.41元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长春、吴菊芳、赵士宽、沈合兰、雷刚、李凤红、田朝华、冯茹、靳新保、陈科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长春、吴菊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支付利息130724.95元,合计1780724.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利随本清;2、被告赵士宽、沈合兰、雷刚、李凤红、田朝华、冯茹、靳新保、陈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长春、吴菊芳、赵士宽、沈合兰、雷刚、李凤红、田朝华、冯茹、靳新保、陈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长春与被告吴菊芳、被告赵士宽与被告沈合兰、被告雷刚与被告李凤红、被告田朝华与被告冯茹、被告靳新保与被告陈科,上列五对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雷长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雷长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菊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士宽、雷刚、靳新保、田朝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沈合兰、陈科、冯茹、李凤红分别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雷长春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雷长春、吴菊芳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45944.92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雷长春、吴菊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支付利息130724.95元,合计1780724.95元,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的陈述以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长春、吴菊芳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借款本息1780724.95元。被告雷长春、吴菊芳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雷长春、吴菊芳偿还借款本息1780724.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士宽、雷刚、靳新保、田朝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士宽、雷刚、靳新保、田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沈合兰、陈科、冯茹、李凤红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沈合兰、陈科、冯茹、李凤红只是在保证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贷款担保承诺书中同样也只是在“担保人妻子”一栏中签字。被告沈合兰、陈科、冯茹、李凤红的签字行为仅是对其配偶为被告雷长春、吴菊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表示知晓,并未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中也显示“保证人信息”一栏中的保证人为被告赵士宽、雷刚、靳新保、田朝华。如此原告与被告沈合兰、陈科、冯茹、李凤红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合兰、陈科、冯茹、李凤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长春、吴菊芳、赵士宽、沈合兰、雷刚、李凤红、田朝华、冯茹、靳新保、陈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长春、吴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万元、支付利息130724.95元,合计1780724.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雷长春、吴菊芳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利息;二、被告赵士宽、雷刚、靳新保、田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雷长春、吴菊芳、赵士宽、雷刚、靳新保、田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世奇附件一: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