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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玉平与祖俪凡、张恒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平,祖俪凡,张恒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韩玉平委托代理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祖俪凡被告:张恒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玉平诉被告祖俪凡、张恒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武、被告祖俪凡、张恒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平诉称:2015年1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祖俪凡驾驶云A68H**号轿车行驶至宜良县汇东路汇东桥西面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相向驶来的韩玉平驾驶的东芝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祖俪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玉平不承担责任。原告韩玉平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3273.3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10元,以上合计119170.95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祖俪凡、张恒涛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决。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玉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以及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3、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一组,欲证明支付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及三期;6、鉴定费收据一组,欲证明支付的鉴定费用;7、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8、工资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明确农转城的时间,不认可城镇户口;证据4中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当支持;证据5中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证据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经质证,被告祖俪凡、张恒涛的意见同上述一致。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4中被告祖俪凡、张恒涛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应当支持;证据5中的三期鉴定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7没有配件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祖俪凡、张恒涛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祖俪凡驾驶云A68H**号轿车行驶至宜良县汇东路汇东桥西面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相向驶来的原告韩玉平驾驶的东芝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祖俪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玉平不承担责任。原告韩玉平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用23273.3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8元,被告祖俪凡、张恒涛支付了23185.35元。经诊断原告韩玉平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玉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260.38元。被告祖俪凡驾驶的云A68H**号轿车系其丈夫张恒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原告韩玉平系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村委会安家桥村村民,其已经农转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祖俪凡驾驶的云A68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韩玉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祖俪凡驾驶的云A68H**号轿车系其丈夫张恒涛所有,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韩玉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由被告祖俪凡、张恒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玉平请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玉平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1、医疗费88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4、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0.1);5、误工费1896元(79元/天×24天);6、护理费1896元(79元/天×24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以上费用合计70928元。根据原告韩玉平十级伤残的伤情及被告祖俪凡负全责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34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44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488元;三、驳回原告韩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1.50元,由原告韩玉平负担54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795元。鉴定费1260.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艺馨-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