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平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不尊敬长辈,双方自2013年6月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83年生育大女儿卢某乙,1984年生育二女儿卢某丙,1986年生育儿子卢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与儿子卢某丁一起于2013年在某某村建有两栋两间半两层的房子,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1985年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因赡养原告母亲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开始分居。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生育了三个共同子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咏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