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冉某甲,秦某与冉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秦某,冉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冉某甲,男,193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秦某,女,194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林,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法律援助,系一般代理。被告冉某乙,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冉某甲、秦某与被告冉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秦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林,被告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秦某诉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原告冉某甲生病无钱医治,原告冉某甲、秦某晚年生活没有来源,更无幸福可言,经村、社多次调解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向二原告支付零用钱每年3598元,二原告2010年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六分之一(庭审中放弃主张),日后的医疗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六分之一(庭审中明确为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冉某乙辩称,去年开始两个月里是每个子女五天轮着在赡养,到了其轮子时,其是赡养的,平时也在五十、一百的给钱。原告冉某甲办生日酒,每个子女拿了1000元,但那时原告冉某甲借出去很多钱,现被告冉某乙承认赡养,但要把原告冉某甲借出去的钱收回来后,再由几个子女摊。且现在二原告住在被告冉某乙家,要求二原告其他子女给房租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冉某庚、冉某辛及被告冉某乙等六个子女。现原告冉某甲瘫痪,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由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冉某庚、冉某辛每人十天轮流护理。二原告认可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冉某庚、冉某辛每年分别支付二原告各1000元。另查明,原告冉某甲每月有955元的收入,原告秦某每月有95元的收入。二原告均有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之规定,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即已履行完毕其抚养教育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原告冉某甲因疾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适当支付赡养费并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某甲现已全部瘫痪,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由除被告外的几个子女轮流护理,被告未实际履行护理义务,原告冉某甲要求被告冉某乙应当护理的两个月折价为护理费,每年支付其赡养费、护理费共计3598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其他子女向本院提交了意见书,同意护理老人,且被告目前确实未履行护理义务,原告冉某甲要求被告冉某乙以支付护理费的方式履行护理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基本工资等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月,即被告冉某乙每年应当支付原告冉某甲的护理费为2000元。原告冉某甲每月有收入955元,结合其居住环境,其收入足够维持基本的生活开支,故对原告冉某甲要求被告冉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缺乏生活来源,结合其他五子女每年分别支付其赡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冉某乙每年需分别支付原告秦某赡养费1000元。关于被告冉某乙主张的其房屋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冉某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二原告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确系其房屋,需向二原告或者二原告的其他子女主张租金的,可以另行处理。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后,子女在父母年迈时,则应尊重其意愿,主动承担照料其日常生活之责任,以让父母尽享天伦之乐。如果此时却弃之不顾,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冉某甲护理费2000元,该款于当年1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冉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秦某赡养费1000元,该款于当年1月1日前付清;三、被告冉某乙自2015年5月1日起,负担原告冉某甲、秦某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六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冉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