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1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锡市昆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28日14时13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无锡市锡沪路出发,行驶至锡沪路广南路路口时,与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收集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