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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媛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不照顾孩子。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儿子彭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3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是受原告逼迫到他家生活的,我现在无钱支付子女抚养费,请求法院结合我目前的生活状况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俩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30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为据,并经到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虽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为止。现双方所生儿子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子彭某乙已年满3岁,故其子女抚养费每年可酌定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的50%计算,因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为8681元,被告每年应当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4340.5元(8681元/年×5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所生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其子抚养费4340.5元至子彭某乙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红艳审判员王宁人民陪审员吴元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吴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