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修帮与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帮,薛典东,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339号原告:胡修帮,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被告:薛典东,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阎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修帮诉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典东所有的8000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修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薛典东所有的在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工程款停止支付(保全范围在80000元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玲莉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