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余福峰与陈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余福峰,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佳鹏,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余福峰与被告陈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福峰诉称,被告陈佳鹏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7日前还清;于2015年4月7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4日前还清,以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佳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佳鹏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7日、4月13日向原告余福峰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3月23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7日还清;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4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佳鹏向原告余福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福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越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