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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新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新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533号罪犯杨新刚,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5年8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08年6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1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新刚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杨新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杨新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30000元罚金至今未缴纳。经查,2014年1月至12月,罪犯杨新刚在监狱内消费8946.38元,明显超出狱内服刑人员平均消费水平。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但提请减刑幅度不当,应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上扣减一个月。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新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新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敏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