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于普亮,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普亮、被上诉人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长治市某小学。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孙某乙书写的意见书中,明确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生活。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清华社区北区某房屋一套,面积为80多平方米,户主为被告孙某甲,该房系长治清华机械厂职工集资住房,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原告主张该房市场价值3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及取得完全所有权后的分割权。原告主张有债务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名下的存款有465.6元。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月收入平均为25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孙某乙现已满十二周岁,考虑到其的意见,应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城区清华社区某房屋一套,该房系被告孙某甲在其单位长治清华机械厂的集资住房,原告主张该房市场价值3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及取得完全所有权后的分割权。考虑到当前房屋的市场价格,以及原告放弃对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的分割,且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较为适宜,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房款;关于原告主张有债务50000元及要求被告补偿其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因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名下的存款应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庞某甲生活,被告孙某甲每月抚养费500元;被告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配合;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城区清华某房屋一套由被告孙某甲居住使用,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房款;被告名下的存款465.6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32.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超标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元。判后,孙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位于长治市城区清华某房屋一套未经鉴定评估,也没有实地进行市场调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0000元房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八一百货租赁柜台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公正改判。被上诉人庞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长治市城区清华某房屋为长治清华机械厂职工集资住房,户主为孙某甲。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庞某甲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意见,判决准予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庞某甲离婚并无不妥。因婚生女孙某乙明确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审法院考虑婚生女孙某乙的意见,判令婚生女孙某乙随被上诉人庞某甲生活,上诉人孙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八一百货租赁柜台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节,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八一大楼的证明材料,仅证明被上诉人承包了一个中老年的柜台,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于这个柜台的收益、投资情况,不能证明二人对于该柜台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上诉人对于该项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0000元房款显失公平一节,原审法院在考虑被上诉人放弃分割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基础上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款正确,但给付房款还应结合该房屋的房屋属性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是集资房,在二审中表示可以给付被上诉人房款8万元,被上诉人也表示可以让上诉人支付其房款13万元,一审判决给付房款的数额偏高,应酌情给付11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有所不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一、准予庞某甲与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庞某甲生活,孙某甲每月抚养费500元;孙某甲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庞某甲应予以配合;四、驳回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城区清华某房屋一套由孙某甲居住使用,孙某甲给付庞某甲150000元房款;孙某甲名下的存款465.6元,由孙某甲给付庞某甲232.8元。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城区清华某房屋一套由上诉人孙某甲居住使用,上诉人孙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庞某甲110000元房款;上诉人孙某甲名下的存款465.6元,由上诉人孙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庞某甲232.8元。上述第三项所列款项,由上诉人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超标费5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庞某甲各承担4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庞某甲各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