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惠玲、王智慧与王建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王惠玲,女,汉族,1968年生。原告王智慧,女,汉族,1988年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河,男,汉族,1978年生。原告王惠玲、王智慧因与被告王建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惠玲、王智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德,被告王建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玲、王智慧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原告有一块责任田,由于二原告无能力耕种,交给被告王建河暂时耕种管理,被告王建���不支付土地租用费,种地补偿款也由被告王建河的母亲领取。由于国家建高铁征地,二原告的该块责任田被征用了0.81亩,国家按政策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37100元,但被告王建河将该补偿款领走,拒不返还二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建河给付原告4000元,余下的33100元不再返还。被告王建河辩称,现二原告已不是开封县罗王乡罗王村5组的村民,所以土地补偿款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王建河耕种,被告王建河领取该责任田的土地补偿款37100元后,已给付了二原告4000元,此事已结束;即使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向村委讨要,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王建河系亲戚关系,二原告在开封县罗王乡罗王村四组按人口分有一块责任田3.2亩,并耕种管理,后由于二原告无能力耕种,便交由被告王建河暂��耕种管理。因国家建高铁征地,二原告的责任田被征用0.81亩,应得到土地补偿款37100元。被告王建河将此款领走,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河给付二原告4000元,余下的331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封市祥符区罗王乡罗王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原告王惠玲的粮补一本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开封县罗王乡罗王村四组按人口分有一块责任田,因此,该责任田部分因国家征地征用产生的土地补偿款37100元,应当归二原告所有。被告王建河占有该土地补偿款37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河返还该土地补偿款3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王建河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王建河应向二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惠玲、王智慧补偿款33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王建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荣宝审 判 员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家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