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姚绍新与陈荣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绍新,太白县盛隆石英矿,陈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姚绍新,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龙龙,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太白县盛隆石英矿。住所地:太白县咀头镇塘口村。负责人陈荣华,投资人。被执行人陈荣华,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姚绍新与太白县盛隆石英矿、陈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姚绍新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太白县盛隆石英矿、陈荣华支付借款55466.75元、一审诉讼费720元,共计56186.75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太白县盛隆石英矿、陈荣华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确无给付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利龙审判员 蔡宏涛审判员 屈振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桃